(2015)甬鄞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甘贤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贤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贤贵,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贤贵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贤贵及其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甘贤贵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方庄文卫西路被害人田某的暂住房,推门进入,窃得田某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38元),被田某发现后逃出暂住房,为抗拒田某抓捕,在户外用拳头击打田某头部,将田某左眼打伤,后被田某及另两个个男子控制住,并被接警而来的警察传唤到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贤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贤贵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贤贵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甘贤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入户盗窃属实,但其没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头部,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甘贤贵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方庄文卫西路被害人田某的暂住房,推门进入,窃取田某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38元),被发现后逃出暂住房,在一楼门口被被害人田某及另两个男子控制,当日经民警传唤到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5点半左右,其房间内手机等物品被盗及在一楼门口伙同另两个男子抓住小偷,手机在小偷身上等事实;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苹果4手机被扣押及发还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8元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田某因左眼受伤就诊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甘贤贵的前科情况;7.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甘贤贵到案情况;8.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贤贵身份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贤贵对2014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其入户盗窃苹果4手机一部的事实予以供认。关于被告人甘贤贵在逃跑过程中是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甘贤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始终否认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仅能证实被害人田某因左眼受伤就诊的事实,证实被害人左眼受伤系被告人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拳头击打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贤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甘贤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贤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贤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贤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