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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善国、谢雪君与林善国、谢雪君等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善国,谢雪君,林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善国。委托代理人:周颖慧,宁波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雪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盛。再审申请人林善国因与被申请人谢雪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善国申请再审称:(一)林善国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二楼一平房在林善国与谢雪君结婚前就已存在,应该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审判决是根据谢雪君提供的银行存折,二审时增加了“出资清单”,证明建房是三人共同出资,故为共同共有。但银行存折虽有取钱记录,却无法证明、且实际也未用于建房,出资清单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重建扩建的私房,重建部分应为原所有权人所有,扩建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其拆除旧房,是为了重建、扩建新房,拆除的旧房不是危房,能正常居住,这与房屋“灭失”有本质的区别。2.重建、扩建是林盛提出申请的,按照规定,谁申请谁使用,所建新房也应全部归林盛所有。林善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林善国与谢雪君结婚之前拥有的房屋已经于2005年拆除,故该房屋产权已经灭失。我国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以户为单位。且讼争房屋的建房申请报告上,当地村委会的意见是“原申请时,已经考虑家庭全面情况,包括儿子婚房在内”。因此新建的讼争房屋用途不仅限于林盛的婚房,还包括全部家庭成员用房。讼争房屋建造于林善国与谢雪君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显示,谢雪君和林善国、林盛共同出资建造了讼争房屋。林善国主张讼争房屋应全部归林盛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讼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林善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善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