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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芳、张书玲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芳,张书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芳,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玲,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芳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张书玲的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23日,原告张书玲购买被告杜芳经销的迪彩牌化妆品13000元,杜芳给张书玲出具存货凭证1份,载明“现在杜芳处迪彩货7456元,另加政策订13000元享多发货1500元,总合款余8956元迪彩货品,不作现金使用”。2010年1月23日,张书玲给杜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杜芳化妆品款9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杜芳诉于本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书玲偿还杜芳货款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购买被告的化妆品及赠品寄存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管凭证,双方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购买其经销的13000元迪彩化妆品,也不存在寄存化妆品的事实,因与原告提供的存货凭条相矛盾且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存货凭条上半部原告撕去,伪造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存货凭条形式上完整,被告主张原告撕去凭条上半部,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期间,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要求原告领取过保管物,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故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书玲价值8956元迪彩牌化妆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杜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货凭证完全是经过伪造,原审法院根据该存货凭证作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书玲辩称,存货凭证系书证,其外在形态与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关,且该凭证并未经剪切拼接,无损其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管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存货凭条的真实性发生争议,上诉人杜芳认可凭条为其所写,同时辩称写有凭条的纸张上有关取货条件的上半部分被剪去,且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付款手续证明货款已付才能支取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芳上诉称张书玲所持有的存货凭条系伪造,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该存货凭条形式完整,内容清楚,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另外,存货凭条内容足以证明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无提供收款手续以支取货物的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德 群审判员 ��丁辉审判员 廖 化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