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三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苏乾与被上诉人吴文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苏乾,吴文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苏乾,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湘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文柏,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湘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苏乾与被上诉人吴文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2)湘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苏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苏乾,被上诉人吴文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吴文柏与周苏乾签订《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协议书》,约定:周苏乾以现有厂房设备按折旧价计人民币8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吴文柏投资计人民币约20万元进行生产设备检修,购买小货车、原材料等作为股金投入。合伙经营股份吴文柏、周苏乾各占50%;周苏乾的厂房设备超过吴文柏投入的20万元部分,按月息1%提取;合同期限暂定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未到期,如无特殊原因,单方解除合同,予以违约金10万元整等。协议签订生效后,吴文柏按协议约定,对萍乡市湘东洞口泉纸厂现有厂房、设备等进行检修,购买小货车、原材料等,陆续投入资金计人民币275000元,合伙经营的洞口泉纸厂也进行了正常生产。2008年10月吴文柏要求散伙清算,周苏乾不同意散伙,双方发生矛盾。吴文柏于2008年10月将合伙期间的账册拿走,并将合伙期间购买的价格为63155元小货车开至自己家中,自此吴文柏对合伙经营的洞口泉纸厂未参与经营、管理。吴文柏于2009年1月以周苏乾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厂房、设备折旧实际价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协议书》,并返还所投入的资金计人民币275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对外评估,萍乡市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苏乾的厂房、设备进行了折旧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419980元。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湘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文柏的诉讼请求。吴文柏不服判决,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柏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申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吴文柏的再审申请。2011年9月27日,周苏乾领取了中央对淘汰落后的萍乡市湘东区洞口泉纸厂补偿金计人民币556000元。本案庭审中,吴文柏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周苏乾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该院委托,2013年12月6日萍乡市天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萍天盛鉴字(2013)第01号关于洞口泉纸厂合伙人周苏乾、吴文柏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经营情况,鉴定确认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审计调整后累计亏损87822.57元。2014年10月15日,吴文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只要求周苏乾返还吴文柏实际投入合伙企业中的275000元,自愿承担萍乡市天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洞口泉纸厂合伙人周苏乾、吴文柏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经营情况中确认亏损87822.57元的一半即43911.29元及扣除其开回家的小车的价值63155元后,要求周苏乾返还167933.71元,并承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合伙在2008年12月份已经终止及吴文柏已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为27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文柏要求与周苏乾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无实际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苏乾不同意对其投资的厂房、设备进行再次价格评估鉴定,根据(2009)湘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认定周苏乾投资厂房、设备价值人民币419980元。对周办乾比吴文柏多投入的资金,已按照协议计提利息,故吴文柏要求以其投入资金为基础并扣除其应承担的亏损后返还多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文柏在2008年10月将购买价格为63155元的合伙财产小货车开回自己家中,且自愿将该车的价值在其应返还财产中予以品除的意见,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故周苏乾应返还吴文柏167933.72元(275000元-87822.57元/2-63155元)。对于反诉部分,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吴文柏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其投入的资金275000元,法院终审驳回了吴文柏的诉讼请求。后吴文柏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吴文柏一直以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其行为未构成单方面违约,故周苏乾反诉要求吴文柏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周苏乾反诉要求吴文柏返还合伙期间账本及债权凭证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对周苏乾反诉要求吴文柏返还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前述中已经对合伙财产小货车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文柏与周苏乾的合伙关系;二、周苏乾返还吴文柏合伙期间财产分割款167933.72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周苏乾享有和承担;三、吴文柏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周苏乾合伙期间的账本及债权凭证;四、驳回吴文柏及周苏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8元,由周苏乾负担,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吴文柏负担300元,周苏乾负担2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苏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吴文柏一审起诉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萍乡市天盛会计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文柏在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后,见投产后生产不正常、产量少、费用高、经营出现很大亏损的情况下,产生了退股意愿,并采取不恰当的极端方式强行退股(将洞口泉纸厂全部账簿和原始单据及用户单位办好的货款总欠条全部拿走,并将小货车开回家),其行为本身就是终止协议的表现,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明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理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3、萍乡市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该资产评估报告相距2008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相隔近2年,有好多设备已拆下更改了,未进入评估,各种设备和建筑物,只是机械地套用会计方法按折旧率计提折旧后算剩下来的残值,不是按设备的实际磨损程度、维护更新保养状态、后期预期实际可使用的年限来综合评估实际价值。该资产评估报告未将洞口泉纸厂土地、办公楼、成品纸仓库、职工宿舍、食堂、厕所、厂区地面和路面硬化工程、近1公里的地下排污管网工程、浆料池、设备的安装基础工程、造纸厂周围2-3米高的围墙和2.5米高片石护坡工程(总额有100多万元)纳入评估范围,仅评估了洞口泉纸厂的部分资产。上诉人是将洞口泉纸厂的全部固定资产投入与被上诉人合伙,而不是部分资产,未评估资产是洞口泉纸厂正常生产经营不可分割的部分,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未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投入洞口泉纸厂的全部资产情况。4、萍乡天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08年5月-2008年12月期间的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第一,该审计所作的待摊费用按3年平均摊销的方法不合理;第二,该审计未将销售应收账款中还有部分应收货款由于质量问题而需处理的部分划为坏账,进而转入亏损额;第三,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投资超过被上诉人部分应计算利息,但该审计不但未补充清算10月份以后的利息,反而按赣萍鉴字(2010)第01号司法鉴定书将上诉人的固定资产80万元降低至41万元进行利息计算,进而退减了2008年5月-10月多算利息15401.6元,赣萍鉴字(2010)第01号司法鉴定书不是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前一场诉讼中作出的。2009年元月被上诉人未起诉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即邀请了双方村委会干部和湘东镇财政所的专业会计对洞口泉纸厂2008年10月前的财务经营情况做过审查,未计提折旧和后续的费用,当时的账面反映的亏损即有近16万元,并认为记账凭证和账务处理并无过错。同时,在前一次诉讼过程中,湘东法院还进行过两次调解,被上诉人当时也认可了至2008年10月止的账面亏损为16万元。5、关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由谁承接的问题。2008年10月被上诉人擅自将合伙期间的账本和债权凭证带离,至今未还,应收款达125989元,导致6年来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若通过诉讼程序,也已丧失胜诉权,该款已成呆账、坏账,该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判决将该债权债务全部判归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湘东区人民法院(2012)湘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返还合伙财产167933.71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2008年10月6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局下达赣环控字(2008)102号《关于对部分污染严重企业实施淘汰关闭或停产治理的通知》,淘汰关闭的企业名单中包括萍乡市洞口泉纸厂。2008年10月2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下达湘府字(2008)140号《关于对萍乡市洞口泉纸厂实施淘汰关闭的决定》。二审中双方确认,双方合伙自2008年5月10日开始至2008年12月底结束,后洞口泉纸厂一直由上诉人周苏乾经营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文柏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向上诉人周苏乾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周苏乾与被上诉人吴文柏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限暂订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未到期,如无特殊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予以拾万元违约金”,在合伙经营期间,除有特殊原因外,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单方解除合同方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周苏乾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洞口泉纸厂于2008年10月6日被江西省环境保护局列入淘汰关闭名单,2008年10月2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字(2008)140号《关于对萍乡市洞口泉纸厂实施淘汰关闭的决定》,并于2008年10月22日对洞口泉纸厂实施关闸停电,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吴文柏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周苏乾签订的《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协议书》在情理之中,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特殊原因,故被上诉人吴文柏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吴文柏构成违约,应当向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苏乾与被上诉人吴文柏合伙经营洞口泉纸厂期间的盈亏问题。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确认,双方合伙自2008年5月10日开始至2008年12月底结束,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萍乡天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洞口泉纸厂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赣萍天盛鉴字(2013)第01号鉴定结论,确认洞水泉纸厂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审计调整后累计亏损87822.57元。上诉人周苏乾认为赣天盛鉴字(2013)第01号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萍乡天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且上诉人周苏乾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周苏乾与被上诉人吴文柏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双方各占50%的合伙经营股份,分红和亏损、风险、责任亦各占50%,被上诉人吴文柏应当承担双方合伙期间亏损的一半,即43911.285元(87822.57元÷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文柏已经将合伙财产小货车一辆(价值63155元)开走,应当从其应分配的份额中扣减,故被上诉人吴文柏实际应当取回的股金为167933.72元(275000元-87822.57元/2-63155元),上诉人周苏乾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周苏乾上诉称,一审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判归其享有和承担不公平,其认为2008年10月被上诉人吴文柏擅自将合伙期间的账本和债权凭证带离,至今未还,应收款达125989元,导致6年来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若通过诉讼程序,也已丧失胜诉权,该款已成呆账、坏账,该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苏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接了洞口泉纸厂多少债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接的债权是否丧失了胜诉权,且赣萍天盛鉴字(2013)第01号鉴定亦未对洞口泉纸厂的债权债务列出详细的清单,无法确定上诉人周苏乾具体承接了多少债权债务、承接的债权是否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上诉人周苏乾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08年5月开始,至2008年12月底已经结束,即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12月底已实际解除,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2)湘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吴文柏与周苏乾的合伙关系”;二、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2)湘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9616元,由上诉人周苏乾承担7616元,被上诉人吴文柏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