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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贾梦灵,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贾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板式换热设备定作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定作换热机组设备。双方约定,价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的10%,货到再付20%,安装验收后支付40%,第一个采暖期前付20%,第二个采暖期前付清10%款项。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送货至被告所在地且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买受货物至今已历时数载,仅支付了2,592,000元款项,余款288,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确认欠款却以种种理由或以逃避方式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价款28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为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010年8月22日合同项下金额为2,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88,000元;4、发票签收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0年11月8日合同项下280,000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相应的货款已经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记载的应付款金额不符,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28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8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为2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认为缺乏相应的依据。另因原告延迟供货,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时间应当顺延。后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一组,表示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288,000无误。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沙圪镇金泰热力换热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板式换热机组(包含站内管道安装)6套,总计价款2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及试运行15日,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一个采暖期(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个采暖期(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沙圪镇金泰热力换热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板式换热机组(包含站内管道安装)1套,总计价款28万元;产品按2010年8月22日签订合同中的机组配置要求安排生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及试运行15日,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一个采暖期(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个采暖期(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5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288,000元。由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涉诉。另查,被告原名准格尔旗金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的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4日,被告名称又变更为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抗辩意见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因而付款期限应顺延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88,000元;二、被告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另应偿付以人民币2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