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31号罪犯王菲,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菲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6日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建议对罪犯王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菲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四川省女子监狱记功行政奖励。2015年1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资检监所意(2015)第24号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罚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菲确有悔改表现,但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