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小梅与刘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梅,刘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徐小梅,女,生于1980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全,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原告徐小梅与被告刘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当年5月14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未还每天付原告1%的滞纳金,但被告至今都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登全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万元,借期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刘登全借得徐小梅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于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若起(注:此处应为“超”)期按每天1%付徐小梅滞纳金。借款人刘登全身份证号码5111281969012725142013年04月14日”。借条中的“滞纳金”实为利息。还款期满后,原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发生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在自行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若起(超)期按每天1%付徐小梅滞纳金(实为利息)。”但“每天1%”的计息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每天1%”的计息标准不予保护,支持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梅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被告刘登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