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4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9日11时25分,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来侍路龙西村邱庄组路段“T”型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事故现场西侧的王某甲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站在客车门口的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陈某甲、王某甲及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陈某乙、王某乙等十余人不同程度的头部、面部外伤和软组织损伤及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胸腹部严重碾压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的雇主叶某支付丧葬费用2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叶某、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进行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丁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在一、二审期间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彭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部分作出裁判,上诉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丁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丁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彭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彭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上诉人彭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彭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刑初字第04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刑初字第04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南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