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诉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柱,宋小珍,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8号原告赵留柱,男,汉族,1939年3月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宋小珍,女,汉族,1943年2月9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黄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建忠,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留柱、宋小珍夫妇系死者张得龙父母。)原告赵留柱、宋小珍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宗斌、杨红、人民陪审员杨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柱、宋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夏鹏、黄斌,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已死亡劳动者张得龙的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涉案劳动者张得龙在2013年11月15日下班后被同事吴杰打伤致死,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被告据此认定张得龙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或其他工伤构成的规定,认为其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9月12日以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得龙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赵留柱、宋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认定张得龙死亡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17时左右,吴杰在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水坯车间驾驶拖拉机拉土坯(砖),因土坯滑落在地上,便叫张得龙捡拾,因嫌张得龙动作稍慢,吴杰便从拖拉机旁捡起半块土坯(砖)砸向张得龙头部。张得龙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认为张得龙在上班时间遭受伤害致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7月14日,我局受理张得龙亲属就张得龙被同事故意伤害致死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用人单位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张得龙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我局经调查核实查明:张得龙系嵩明小街页岩砖厂职工,岗位为水坯工。2013年11月15日,张得龙在该砖厂上班,16时30分左右,生产水坯的砖机发生故障停产,只留砖机修理工和砖机操作工在现场修理砖机,生产工人自行下班。至17时左右,张得龙和场内工人吴杰在砖厂内发生打斗并致张得龙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其诊断结论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脑疝;3、左额叶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脑功能障碍死亡。吴杰之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张得龙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得龙下班后被同事打伤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本条规定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职工从事岗位相关的工作过程中,为维护单位利益,被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的联系。如保安员抓小偷或履行门卫职责时被打伤(死)、老师保护学生不受伤害被打伤(死)等等情形,也就是说,职工所受的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张得龙作为单位水坯工人,在同事吴杰要求其捡拾地上土坯、清理道路让其所开拖拉机通行时不予理睬,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被同事吴杰用晒干的土坯(砖)打伤致死,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所受伤害并不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伤害,完全是同事间个人不当行为所致,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中最重要的三要素之一就是“工作原因”,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工作原因”这一法定条件。工作原因是指职工的行为是为了生产、工作目的而非个人目的。因此,即使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要求,但不符合工作原因的法定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张得龙受到的暴力伤害并不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伤害,而是同事间的私人行为导致的暴力伤害,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即非工作原因,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张得龙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张建忠陈述称:被告针对张得龙死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得龙作为单位水坯工人,在同事吴杰要求其捡拾地上土坯、清理道路让其所开拖拉机通行时不予理睬,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被同事吴杰用晒干的土坯(砖块)打伤致死,属于个人行为,并且吴杰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另外,张德龙伤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存在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张得龙在该砖厂上班,生产水坯的砖机发生故障停产,只留砖机修理工和砖机操作工在现场修理砖机,生产工人自行下班。故张得龙不属于在其职责范围内因他人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导致的伤亡。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并维持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二组证据:4、赵留柱、宋小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宋小珍和赵留柱、张得龙的身份证复印件,6、病情证明书及死亡证明、鉴定通知书,7、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卡片,8、仲裁裁决书,9、吴艳林、陈家云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单位陈述意见,11、公安询问笔录8份,12、起诉意见书,13、被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各1份,14、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9月12日对张得龙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8、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9、送达回证,20、赵留柱、宋小珍提交的委托书,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赵留柱、宋小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4-8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4、赵留柱、宋小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宋小珍和赵留柱、张得龙的身份证复印件,6、病情证明书及死亡证明、鉴定通知书,7、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卡片,8、仲裁裁决书);对9、吴艳林、陈家云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吴艳林、陈家云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0、单位陈述意见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证据,该单位陈述意见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被告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是收到该通知书之日的10内(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送达日期是2014年7月28日,但该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已超过指定提交时间),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的事实;对11-12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11、公安询问笔录8份,12、起诉意见书);对13、被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各1份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无被告执法人员签名,相应身份无法确认;对14、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5-20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15、工伤认定申请表,16、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8、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9、送达回证,20、赵留柱、宋小珍提交的委托书),原告强调指明证据18(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已经载明用人单位自2014年7月28日收到举证通知后的举证时间为十日,其举证期限至同年8月7日届满,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的时间是同年8月14日,说明提交时间已超过被告指定的期限,应属无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而是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张得龙为工伤。第三人张建忠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四组全部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强调一点就是第三人确实在8月14日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没有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此外,吴艳林、陈家云证人证言及相关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赵留柱、宋小珍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第一组证据: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张得龙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吴杰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1、嵩明县公安局预审卷犯罪嫌疑人吴杰的调查报告、成长经历报告、询问陈家云、陆长信、赵帅、吴思启、张正刚、吴艳林、唐纯辉、唐思俊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吴杰笔录等材料,2、嵩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杰故意伤害案庭审笔录,要证明张得龙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被吴杰用砖坯打伤头部致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6、砖厂员工工资表,证明正常情况下上班工人通常都是低于15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等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张得龙为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赵留柱、宋小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1、嵩明县公安局预审卷犯罪嫌疑人吴杰的调查报告、成长经历报告、询问陈家云、陆长信、赵帅、吴思启、张正刚、吴艳林、唐纯辉、唐思俊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吴杰笔录等材料,2、嵩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杰故意伤害案庭审笔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即张得龙受伤致死与工伤无关;对第三组证据:5、(2014)昆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庭审查明吴杰在工作而不能证明张得龙在工作的事实;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是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张得龙受伤致死是吴杰个人行为导致,也与工作原因无关,吴杰本人证词可能不是全部事实;对第四组证据:6、砖厂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张建忠对原告赵留柱、宋小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1、嵩明县公安局预审卷犯罪嫌疑人吴杰的调查报告、成长经历报告、询问陈家云、陆长信、赵帅、吴思启、张正刚、吴艳林、唐纯辉、唐思俊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吴杰笔录等材料,2、嵩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杰故意伤害案庭审笔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安调查笔录以及调查笔录等均证明当天是因为吴杰与张得龙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事件;对第三组证据: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吴杰因工作原因与张得龙发生口角,不能证明张得龙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成立;对第四组证据:6、砖厂员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工资表不完整,该砖厂每个月工作人数不一样,有些发了钱就走了,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第三人张建忠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劳动者张得龙于2013年11月15日受伤致死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2、被告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张建忠否认张得龙死亡情形为工伤,第三人张建忠作为张得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关于劳动者张得龙于2013年11月15日受伤致死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认为张得龙于2013年11月15日受伤致死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张建忠则认为张得龙受伤致死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嵩明县医院病情证明书、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嵩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工商登记卡片、(2014)嵩劳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询问唐思俊、唐纯辉、陈家云等人的笔录以及讯问吴杰笔录、嵩明县公安局审查移送起诉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以及嵩明县人社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吴艳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死者张得龙与第三人张建忠等人开办的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忠与唐纯辉等人合伙开办了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该砖厂自2006年7月3日成立并经嵩明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26日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建忠)。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该砖厂员工吴杰驾驶拖拉机在砖厂内的水坯车间运砖坯时被掉在地上的水坯砖块拦挡,便叫正在从事“滑板”工作(即负责从制砖机出口装卸压制成型的砖坯的工作)的同事张得龙捡拾拦路的砖坯,因张得龙未理会,吴杰便从拖拉机上下来捡起旁边的半块晒干的土砖坯砸中张得龙左耳上方头部致张得龙受伤;张得龙被打伤后的短时间内仍继续从事“滑板”工作,随后诉说头疼不适而被砖厂的负责人唐纯辉、陈家云等人送往嵩明县医院及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张得龙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并被该医院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左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及肝炎;嵩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5日出具张得龙的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意见(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功能障碍死亡)。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昆明人社局据以认定张得龙前述被打伤时已处于下班状态的证据是相关人员吴艳林、陈家云等人的书面证明或嵩明小街兴建页岩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相应材料或因形式要件不规范、或因推卸责任而存在主观倾向性且属超过指定期限才提交,即便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5日张得龙被打伤时因砖机故障已处于下班休息的事实,但该事实主张显然与刑事被告人吴杰陈述的张得龙正在负责“滑板”工作以及被打伤后仍继续从事该工作的事实(即张得龙当时实际处于工作状态)严重不符,彼此冲突对立;此外,被告提交的(2014)嵩劳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虽然具备形式意义上的真实有效性,但其作出的“陈家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结论,也明显与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存在冲突(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前述对应的雇工则是职工或劳动者),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法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资格行业或职业领域内,才严格认定相应的主体资质条件,具备资格条件的,即视为享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才视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相关法定机关并未有效举证证实用人单位张建忠开办的砖厂属于需要具备法定资质才拥有用工资格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前提下,断然认定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显然并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再次,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的相关解释,在诉讼中,应以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当事人。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建忠是涉案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的业主,而该砖厂系张建忠、唐纯辉等人合伙开办,该砖厂之后与案外人周议建、陈家云等人究竟是承包还是合伙关系,被告并未就相应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评判,在涉案劳动者张得龙2013年11月15日在该砖厂内被他人打伤时,兴建开办该砖厂的合伙人或者承包人,均依法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均与张得龙工伤认定裁决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与工伤认定及诉讼,但除张建忠之外其余合伙人或承包人并没有作为用工单位一方的当事人参与工伤认定及诉讼。这属于执法程序上的重大遗漏及违法情形。本院依法同时予以确认。综前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对以下涉案核心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劳动者张得龙2013年11月15日是否在劳动过程中被吴杰实施的故意伤害暴力犯罪行为打伤致死;2、张得龙被打伤时,除张建忠之外的唐纯辉、周议建、陈家云与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或张建忠之间是否有合伙或者承包法律关系,以及应否追加其余合伙人或承包人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本案工伤认定。在上述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张得龙死亡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涉案核心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关于被告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建忠认为被告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认为被告对张得龙受伤致死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其提交的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吴杰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1、嵩明县公安局预审卷犯罪嫌疑人吴杰的调查报告、成长经历报告、询问陈家云、陆长信、赵帅、吴思启、张正刚、吴艳林、唐纯辉、唐思俊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吴杰笔录等材料,2、嵩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杰故意伤害案庭审笔录,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成立(即张得龙在该砖厂从事“滑板”工作过程中被吴杰打伤后十余分钟时间仍坚持工作,随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其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杰在嵩明县小街匡郎砖厂水坯车间拉土坯时,因工作与砖厂工人被害人张得龙发生口角,遂捡起地上的一块土坯砸向对方,致其左侧头部受重伤。此外,原告代理人强调指明的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艳林、陈家云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该砖厂下发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举证(即自同年7月29日至8月7日止);而该砖厂实际于2014年8月14日超过指定期限时才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且未说明存在正当理由,而被告依据前述证据认定“砖机发生故障停产,……,生产工人自行下班,17时左右,张得龙和厂内工人吴杰在砖机厂内发生打斗并致张得龙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等的事实,故被告的执法程序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等的规定确立的加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精神不符,有失偏颇及公平公允;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界定的所谓工伤,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职工)与用人单位(企事业法人、律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社团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不具有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情形的,则应认定构成工伤并予以救济赔偿或补偿;反之,则对其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不构成工伤(即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机关通常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裁处方式)而应依据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裁处。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列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仅有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业主张建忠,遗漏了该砖厂合伙人或承包人唐纯辉、周议建、陈家云等人,而前述人员依法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参与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诉讼。综合前述涉案事实认定及行政执法程序两方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违法。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问题。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认为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而应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建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因涉案职工张得龙在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水坯车间从事“滑板”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被同厂工人吴杰用晒干的砖坯土块击中头部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其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基本相符,鉴于张得龙死亡给自身及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健康和精神经济损失,出于严格保护自然人合法劳动生命健康保障权利及合理必要人文关怀的考量,宜认定张得龙死亡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禁止认定工伤法定情形,故其受伤致死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以此评判,被告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其实质属于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张得龙与第三人张建忠等人开办的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忠与唐纯辉等人合伙开办了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该砖厂自2006年7月3日成立并经嵩明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26日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建忠)。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该砖厂工人吴杰驾驶拖拉机在砖厂内的水坯车间运砖坯时被掉在地上的水坯砖块拦挡,便叫正在从事“滑板”工作(即负责从制砖机出口装卸压制成型的砖坯的工作)的同事张得龙捡拾拦路的砖坯,因张得龙未理会,吴杰便从拖拉机上下来捡起旁边的半块晒干的土砖坯砸中张得龙左耳上方头部致张得龙受伤;张得龙被打伤后的短时间内仍继续从事“滑板”工作,随后诉说头疼不适而被砖厂的负责人唐纯辉、陈家云等人送往嵩明县医院及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张得龙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并被该医院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左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及肝炎;嵩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5日出具张得龙的死亡证明、死亡鉴定意见(系左侧顶颞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张得龙的亲属赵留柱、宋小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应调查,认定张得龙因机器故障自行下班后与该砖厂工人吴杰发生争吵被打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构成要件规定,在尚未查清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的开办合伙人或2013年11月15日张得龙被打伤时的实际承包人等事实情况下,仅以该砖厂工商登记载明的业主张建忠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进行相应工伤认定,在可能遗漏用人单位一方有关当事人唐纯辉、周议建等人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得龙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22日、9月25日向赵留柱、宋小珍及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赵留柱、宋小珍不服诉诸本院请求撤销。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张得龙受伤致死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及是否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赵留柱、宋小珍认为张得龙被他人打伤致死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应依法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建忠认为张得龙被他人打伤致死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不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赵留柱、宋小珍作为涉案死亡劳动者张得龙的父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张得龙死亡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张建忠(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业主之一)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张得龙在工作过程中被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暴力犯罪行为伤害致死,相关工伤认定及赔偿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赵留柱、宋小珍、第三人张建忠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用人单位张建忠(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业主之一)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但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构成工伤)所列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仅有嵩明县小街兴建页岩砖厂业主张建忠,可能遗漏了该砖厂合伙人或承包人唐纯辉、周议建、陈家云等人,被告应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前述人员依法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参与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诉讼。2015年2月4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以此考量评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执法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劳动者张得龙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因素被同一砖厂工人吴杰实施的故意伤害暴力犯罪伤害致死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工伤构成要件基本相符且不具有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定张得龙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的结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执法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2015年2月4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1411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赵留柱、宋小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就张得龙被打伤致死情形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宗斌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18--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