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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雷与被告李士国、李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李士国,李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春雷,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市金沙新区个体户,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士贵,男,系原告李春雷父亲。被告李士国,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被告李华(系被告李士国妻子),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原告李春雷与被告李士国、李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委托代理人李士贵,被告李士国、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士国系叔侄关系,2011年开始,二被告陆续欠原告责任田款累计8840.00元(其中2011年为1920.00元、2012年为2240.00元、2013年为2240.00元、2014年为2440.00元)。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欠原告承包费款29601.00元(其中2013年为14334.00元、2014年为15267.00元)。两项欠款由被告李士国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共计欠原告3844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士国辩称,其没什么说的,以被告李华答辩为准。被告李华辩称,关于原告诉称土地承包费29601.00元属实,关于欠原告责任田款8840.00元的事不清楚,因为原告得到了政府补贴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春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2013年交土地提留款11334.00元、2014年原告交土地提留款15267.00元。另外,2013年土地提留款中农时保证金1100.00元收据和水费1900.00元收据没有拿到庭。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共计29601.00元,责任田款88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士国、李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2003年、2004年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在种的地是被告李士国承包的,这个地是被原告骗走的,后来由原告李春雷承包,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997年到2002年该地由原告父亲李士贵承包,2003年到2004年这两年该地由被告李士国承包,2005年到2007年由原告母亲刘秀媛承包,2008年到2014年该地由原告李春雷承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士国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08年始原告承包金沙新区第七管理区耕地,该耕地由二被告耕种至今。2011年至2014年,二被告共欠原告责任田款8840.00元;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金沙新区第七管理区上缴土地提留款共计29601.00元。以上两笔款由被告李士国于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各1份。庭审中查明,2013年和2014年土地提留款中的农时保证金每年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已由金沙新区第七管理区返给原告,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农时保证金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其欠原告的土地提留款和责任田款由被告李士国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沙新区第七管理区已将农时保证金2200.00元返给原告,该项款额应在二被告欠原告的土地提留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国、李华给付原告李春雷责任田款8840.00元、土地提留款27401.00元(29601.00元-2200.00元),合计36241.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771.00元,由被告李士国、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彭汉英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