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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兴洪诉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建设集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26楼。法定代表人杨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颖,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洪,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桥梁建设集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兴洪因与桥梁建设集团发生劳动争议,张兴洪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张兴洪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出示2011年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颁发张兴洪荣誉证书一份,荣誉证书载明:张兴洪同志被评为2011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二等奖。2、出示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贾皓证人证言,证明张兴洪2001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吊车驾驶工作至今,贾皓到庭接受法院询问,证实认可其证言属实,张兴洪一直由其所在的科室管理。证人张翔证人证言,证明张兴红2001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3、出示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2014年5月材料领用单,证明其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仅认可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双方有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为临时聘用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与陈大洪、王万能、谭勇、张有福诉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案合并审理。原判认为,原告为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曾经管理人员贾皓的证人证言,贾皓也到庭接受法院询问,证明张兴洪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陈大洪也证实张兴洪是从2001年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已认定另四案原告陈大洪、王万能、谭勇、张有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陈大洪、王万能、谭勇、张有福的陈述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张兴洪于2001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证人证言、荣誉证书等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仅凭口头陈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兴洪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原审宣判后,桥梁建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才到上诉人处工作,在2014年2月10日之前,双方系临时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连续性。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人张翔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与上诉人同时发生诉讼的陈大洪、王万能、张有福、谭勇四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相互证实彼此的工作内容,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有失偏颇。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兴洪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作时间及工作的连续性,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材料领用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诉人同时发生诉讼的劳动者相互作证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其他劳动者亦与上诉人同时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上述证言、工资发放表、材料领用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诉讼中,证人贾皓已亲自向法院作了陈述,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采信上述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荣誉证书、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1年8月起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度荣誉证书等可以证明此后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亦认可2014年2月10日以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自2001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连续性,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曾经中断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连续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