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0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某,男,1985年09月0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元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0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0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09月03日生育一子刘星浩。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4张,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错以后改正,不再让原告受到一点伤害,关心爱护原告。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0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09月0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谦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提出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