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吴伟东,刘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吴伟东,刘瑞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01、102、103、2层、21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5821。负责人李启聪。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钢材市场钢材五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被告吴伟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瑞涛,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涛公司”)、吴伟东、刘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涛公司签订东银(94)2013年额度贷字第000022号《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涛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东涛公司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东涛公司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纠纷等情况、不按时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东涛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伟东、刘瑞涛签订了编号为东银(94)2013年最高保字第0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伟东、刘瑞涛为被告东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到2016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东银(94)2013年金质质字第00004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按年计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东银(94)2013年最高权质字第00002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涛公司以应收账款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质押登记协议》、进行了初始登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伟东签订东银(5706)2014年最高抵字第016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伟东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010号汽车位(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东涛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东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涛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吴伟东、刘瑞涛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东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704.95元及利息266408.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对被告东涛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已产生及未产生的主营业收入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吴伟东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010号汽车位(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伟东、刘瑞涛对被告东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88286.8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东涛公司、吴伟东答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我方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刘瑞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二、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涛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涛公司以其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已产生及未产生的主营业收入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三、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东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0704.9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29154.35元、复利3301.8元。四、原告委托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固定收费,金额为18828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东涛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律师费《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88286.8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吴伟东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汽车位010号的不动产为涉案借款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2、保证被告吴伟东、刘瑞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每组责任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3、权利质押《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涛公司以其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已产生及未产生的主营业收入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东涛公司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10704.95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429154.35元、复利367.8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11.25%计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8286.8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吴伟东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汽车位010号的房产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伟东、刘瑞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产生的主营业收入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2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85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