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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戻,酗酒成性且酒后无德,时常无端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各归各人所有,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打架原告打我嫂嫂的。且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三金等共计18233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同居时间少分居时间多。2014年八月十五双方闹矛盾,原告居住娘家。2014年九月十几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在被告家住两天双方闹矛盾,原告住娘家不归至今。婚后被告借原告父亲3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豫AF9Y**号小轿车一辆。现前期付款也为3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10000元。被告村委会证明因此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的其他个人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录音光盘(原被告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车辆购置税发票、两份车辆保单、被告村委会证明、证人陈青苗、耿秀英出庭作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有矛盾,同居时间少分居时间多,调解和好无望,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父亲的30000元用以购买小轿车应属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小轿车属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小轿车现前期付款30000元应按价值30000元计算,考虑到小轿车后期付款情况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债务30000元由原告负担。由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较大数额彩礼导致了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可适当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东风牌豫AF9Y**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30000元,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彩礼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有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