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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塔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苏某某的血醇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针对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塔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苏某某的血醇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