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与党木燕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负责人林正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木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志。法定代理人党木燕。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新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木燕、杨秀志、遵义县新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0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党木燕于2009年4月30日与杨顺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杨秀志。2013年6月14日15时,杨顺顶搭乘由刘康建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贵C822**中型自卸货车沿养龙站往温泉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顺顶、刘康建当场死亡,贵C822**货车严重受损的后果。贵C822**货车挂靠在遵义县新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党木燕、杨秀志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多次向原审被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杨顺顶的10万元人身险(已赔付),对车损,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拒绝赔偿。同年10月14日,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822**货车作出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总价为78,0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原告违反安全装载的唯一因素造成,且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此理解不一致,故应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制定的该项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商业合同的范畴,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只能“同意”或者“不同意”,可以选择的只是险别、保险金额,对于其他的合同条款只能概括接受。故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用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是该种提示方式并未达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程度,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无效。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78,090.00元;2、施救费4000.00元;3、停车费900.00元;4、检测费5000.00元;5、评估费2000.00元,合计89,990.00元。由于贵C822**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75000.00元),在理赔范围内,为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木燕、杨秀志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合计89990.00元。二、驳回原告党木燕、杨秀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C822**号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范围且其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党木燕、杨秀志、遵义县新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提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项规定,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需要向投保人履行两个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对于投保车辆在超载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享有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