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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杨金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柱,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文盲,农民,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柱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柱及指定辩护人王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6时10分,被告人杨金柱携带毒品从缅甸偷渡入境至南伞镇公主路口石灰窑附近时,被在此设伏堵卡的南伞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绿色单肩包内包中一棕色外套包裹的印有“淘爱堡”字样的白色布袋中一蓝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净重775克,从该绿色单肩包外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6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杨金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金柱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莲峰以被告人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10分,被告人杨金柱从缅甸偷渡入境至南伞镇公主路口石灰窑附近时,被在此设伏堵卡的南伞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绿色单肩包内包中一棕色外套包裹的印有“淘爱堡”字样的白色布袋中一蓝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净重775克,从该绿色单肩包外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6克。另查明,本案被告人杨金柱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姓名为“杨某”,故卷宗材料上及起诉书中所叙述的被告人的姓名均为“杨某”,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真实姓名为杨金柱,1973年12月1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杨某”系其兄弟的姓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7日,南伞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口石灰窑附近设伏堵卡,当日6时10分,发现杨金柱从缅甸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执勤人员遂上前表明身份后对杨金柱人身及携带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杨金柱随身携带的绿色单肩包内一棕色外套包裹的印有“淘爱堡”字样的白色布袋中一蓝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块,从该绿色单肩包外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并将其抓获。2、称量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金柱携带在单肩包内及包外的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775克、1克。3、被告人杨金柱对其明知毒品而从境外走私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情况查询复函、户籍证明,由镇康县公安局忙丙派出所出具,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真实姓名为杨金柱,中国籍。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金柱走私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柱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然从境外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柱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柱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6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代理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