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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信岭贪污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信岭,刘xx,潘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信岭,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黑龙江省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次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xx,身份证号码2326261967********,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城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黑龙江省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西屯村党支部书记。2014月4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次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3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xx,身份证号码2326261973********,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4区*组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法院审理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信岭、刘xx、潘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信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信岭及其辩护人徐长春、刘英昼,证人龙xx、关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信岭于2009年8月份经过村民选举当选为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西霍尔莫津村(以下简称西屯村)村委会主任,主管村内全面工作及财务工作。被告人刘xx自2008年9月-2014年3月任西屯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主管村内党务工作。2011年3月3日,孙吴县民族宗教局为西屯村下拨少数民族发展资金30万元。1、2010年5月和6月,被告人郭信岭找到被告人潘xx,商定由潘xx为西屯村修路和挖排水沟,双方谈好了价格。当年工程结束后,西屯村给潘xx结算了部分款项,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2011年3月份,孙吴县民族宗教局为西屯村下拨少数民族发展资金30万元后,被告人郭信岭给潘xx打电话,给其结算了剩余工程款28000元,并授意其出具虚假收款收据105300元,被告人刘xx在收据上签字。被告人潘xx明知自己出具虚假收款票据被告人郭信岭、刘xx可能用于套取国家资金,仍然帮助出具了105300元的收款票据。2、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郭信岭以龙xx的名义在沿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除5000元给村里使用并记入村账目之外,剩余15000元并没有记入村账目,由郭信岭个人消费。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信岭用民族资金偿还了其个人使用的15000元。3、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郭信岭以张xx名义在沿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记入村账目,而是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信岭用民族资金偿还了其个人使用的这10000元。4、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信岭在沿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偿还被告人刘xx及村民张xx用于村里修路的50000元、10000元贷款,剩余10000元贷款没有记入村账目,被其个人使用,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信岭用民族资金偿还了其个人使用的10000元贷款。5、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郭信岭和刘xa(刘xx女儿)在沿江乡信用社将郭信岭账号为720050121001573263存折中的民族资金人民币50000元取出,存入刘xx账号为720130121000931033存折中,两三天后,被告人郭信岭到刘xx的旅店,二被告人将此50000元民族资金私分,每人分得25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6、2011年5月,被告人郭信岭将村民于xx、王xx、陈xx、王xa、李xx、张xa五人的2009年选举用工补助人民币9000元及陈xx、张xx二人的2009年春季防火造林用工款人民币200元,总计人民币9200元用工补助用村机动地承包费款予以报销,记入村财务支出帐。同年11月,被告人郭信岭将上述9200元款项在孙吴县沿江乡农经站重复报销后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郭信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94200元。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刘xx上缴赃款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潘xx帮助郭信岭、刘xx虚开票据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郭信岭、刘xx、潘xx分别于2014年5月2日、4月30日、5月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xx的任职证明,证实刘xx,男,汉族,中共党员,1967年5月出生,自2008年9月-2014年3月任沿江乡西屯党支部书记。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xx涉嫌贪污的31800元赃款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3、被告人郭信岭、刘xx到案经过,证实二人系经传唤到案。4、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证实刘xx达到刑事犯罪年龄。5、被告人郭信岭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信岭达到刑事犯罪年龄。系2011年8月经过村民选举当选沿江乡西屯村村委会主任。6、被告人潘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xx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达到刑事犯罪年龄,经传唤到案。7、农村信用社账目、流水查询2页、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孙吴县沿江乡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11张,证实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目,账号720050121001573263,郭信岭2011年3月7日取款15万元,3月21日取款5万元;2011年3月7日张增幅还贷款2万元,龙xx还款2万元,郭信岭还款6万元。8、西屯村账目1张、借据1张、记账凭证1张,证实村里向龙xx借款5000元用于修路,2010年6月16日,西屯村会计入账。9、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身份证,证实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郭信岭账号720050121001573263,取款5万元,客户签名刘xa,2011年3月21日刘xx现存12万元账号720130121000931033,客户签名刘xa。10、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流水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式记账凭证、取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共计10张,证实2010年9月13日刘xx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0年12月24日郭信岭在农村信用社贷款7万元提现后当天刘xx的账户上还款5万元。11、潘xx出具的105300元收据,2011年3月7日收据二张、借据一张。证实潘xx在郭信岭和刘xx的授意下出具的一张105300元的工程款收据。12、西屯村的记账凭证、收条、欠据、合同书,证实刘xx、张xx在2010年9月13日分别在信用社贷的5万、1万用于给村里修路,在2010年的10月12日支付给王x和曾xx了,关于修田间路在村委会和沿江乡有合同。规定在年底要支付6万元工程款。13、民族宗教局的文件、合同、发票、工商银行预算拨款凭证,证实西屯村委会争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30万元。甲方西屯村委员会与乙方何xx2010年5月6日签订田间道合同书一份,一共十公里,合计30万元,工期自2010年5月开始至2010年10月完工。2011年3月2日,孙吴县扶贫资金专户下拨经费。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行对账单、凭证,工商银行联网核查证明,证实何xx分四次支取30万元,工商银行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何xx公民身份证与姓名一致15、西屯村有关账目,证实在沿江乡西屯村的账目上发生9200元的选举工款并附有票据。16、沿江乡农经站账目,证实之后郭信岭将此票据又拿到农经站重复报销。17、证人龙xx(男,41岁,西屯村出纳员)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村里还账的当天,还给潘xx修路、挖排水沟款28000元左右,郭信岭让潘xx打了105300元的收据,郭说把村里跑项目送礼没有票据的一些费用都打出来,我不知道都是什么费用。在2010年5、6月份,村里借过龙xx的个人贷款2万元,这笔钱是2011年3月份用民族宗教局的钱还的,这笔钱没入村里的账,但是在支出里有体现,但账是平的,郭信岭给龙xx从民族资金中拿出2万元,龙xx给打的2万元借条。县纪检委和检察机关调查民族资金时,郭信岭让龙xx和其统一口径,说共计收到24万民族资金,还让龙xx说给付潘xx是10多万的路款。18、证人何xx(男、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孙吴农村公路畅通项目部法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该项目部是挂靠在黑河市水电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2010年成立的,2012年注销的。没有给沿江乡修过田间沙石路,但是西屯村用过其项目部的资质和账户,当时郭信岭在2010年开春的时候联系何xx说用其资质和账户走款,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西屯村从上面要钱到税务局去开发票需要有个合同,何xx就和郭信岭签订了一个合同,后来郭信岭用何xx提供的机构代码、身份证手续自己去开的发票,缴的税。2011年3月份的时候,郭信岭和刘xx说他们的钱到账了,钱提出来之后给刘xx和郭信岭了,郭信岭从中拿出3000元给的手续费。19、证人曾xx(孙吴县胜源工程机械施工队法人)、王x(孙吴县胜源工程机械施工队工作)的证人证言,证实双利公司是胜源工程机械施工队的前身,是王x在2006年创办的,双利公司给西屯村干过活,修通往地营子的田间道,跟乡镇府府签订的合同,甲方是沿江乡政府,乙方是双利公司,工程造价12万,先付6万工程款,完工后再付6万,工程完工以后一共支付了15万不到16万。第一次付款在2010年10月份。20、证人关xx(男,46岁,西屯村会计)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开车拉着刘xx,刘xx说民族资金钱回来了,过后的几天潘xx请郭信岭、刘xx、龙卫东、关xx吃过饭,潘xx说村里没少给他活表示感谢,村里借过龙xx的钱,借款5000元修路用,民族资金下账的票子有饭费、修路人工费、车费、加油费。21、证人韩xx(女,58岁、西屯村妇女主任)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8月村里换届当选妇女主任、村委成员,是张xx媳妇,2010年村里修过路,当时班子成员开会,说村里没有钱,先用个人的贷款垫上,韩xx家有贷款给村里使用的事实,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4日、8月23日、9月13日、12月14日,2010年3月14日多次贷款给村里使用。2010年9月13日有贷款1万元的事实,后来是郭信岭还款的,具体这些贷款怎么花销了、用什么钱还的,韩xx不清楚。22、证人万xx(女,50岁,西屯村村委成员)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任西屯村委委员,没有具体职务,村里修路是开过会,修路使用过韩xx家的贷款,用什么钱还的、怎么还的不清楚,听郭信岭说民族资金下来了有20多万,具体怎么花的不详。23、证人赵xx(男,45岁,沿江信用社信贷员)的证人证言,证实郭信岭在2010年12月份贷款7万元说给村里用,刘xx、张xx2010年9月13日分别贷款5万元、1万元,但不是刘xx和张xx本人还的,贷款到期是催过张xx和刘xx,他俩都不还款说钱村里用了,赵xx就找郭信岭,郭信岭说他想办法还,后来郭信岭把这几笔贷款都还上了。24、证人刘xa(女,26岁,沿江供电所上班,刘xx女儿)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21日和郭信岭一起从郭信岭的存折上取过5万元钱,用郭信岭和刘xa的身份证,取款人是刘xa,然后把刘xx卖粮的7万元和这5万元一起存到刘xx的存折上,共计12万元,存款人刘xa。25、证人于xa(男,36岁,潘xx的妻弟)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0年的时候给其姐夫潘xx开车,西屯村的活是村主任郭信岭找到其姐夫潘xx,让给西屯村干修道和挖排水沟的活,修路时于xa负责开挖掘机,给翻斗车装砂石料,铲平道路,下涵管,工钱是潘xx和村里算的,郭信岭监工,自己在笔记本上记账了后来给潘xx了,笔记本上记载的是2010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1日,一共三天的时间,日记本上记的挖沟的天数就是实际干的天数。就用于xa一个司机,再没有其他挖掘机了。26、被告人郭信岭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3月西屯村通过县民委向上面争取到了30万元的少数民族资金用于修路。钱到位的当天,也就是3月3日,郭信岭和刘xx从30万元中拿出20000元,每人10000元,用于这些日子我俩给村里跑项目花费的费用,后来,郭信岭和刘xx商量,给村里还完帐,剩下的钱他俩再分点,后来给村里还账的时候,郭信岭让潘xx给开了一张105300元的假收据,把郭信岭跟刘xx先前分的20000元和后来分的50000元都虚开出来了,3月21日,刘xx又打电话问郭信岭剩下的50000元咋整,是不是处理处理,他说的处理的意思就是想让把50000元分了,郭信岭说行,当天因为刘xx没在沿江,郭信岭和他女儿刘xa去的信用社,把郭信岭存折里留下的50000元转到刘xx的存折上,过了几天我郭信岭县里到刘xx家旅店,他从他家给我拿了25000元,我俩就把那50000元私分了,这25000元被郭信岭用于个人消费了。还有郭信岭以张xx名义贷款10000元、龙xx名义贷款15000元、还有郭信岭自己的贷款10000元郭信岭手里没有票子,都是郭信岭个人花了。27、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县民委给我们村拨付了30万元少数民族资金用于修路,钱到位以后,因为跑这个项目我和郭信岭(村主任)没少费心跑腿的,我俩先拿出20000元,郭信岭给了我10000元,我用这笔钱付给何xx3000元的账户使用费、加油费用200元,还付了村里以前用我的车跑事时的车费和村里的饭费,一共将近10000元,郭信岭的10000元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之后,郭信岭提出来先把村子里的帐还一还,看看能剩多少钱,我俩再分点,我同意了。郭信岭是村长,他知道村里外欠多少钱,所以在提款还帐的时候在预留了5万元在他存折里,村里还账时候,郭信岭让潘xx出具了一张105300元的假收据,假收据把我俩先分得20000元和后来我俩分得50000元的都开出来了。还完帐之后,我问他剩下的钱怎么办,他说我俩分点,3月21日,郭信岭和刘xa从郭信岭存折上把剩下的5万元取出来,存到我存折上,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想的,存完后,刘xa和郭信岭分别给我打的电话。两三天后,郭信岭到我家旅店去,我从我家的拿了25000元给了郭信岭,我俩就把50000元分了,我分得25000元让我打牌请朋友吃饭等个人消费了。28、被告人潘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春天,潘xx给村里干活修路和挖排水沟,修路是5月份干的,干完以后把钱结清了一共是8000多元。6、7月村里又找潘xx去挖排水沟,潘xx的内弟于xa去干的,干了有三、四天左右,大约是2700米左右,每米的价格是5元,一共是13000元,之后潘xx又给村里干了一些活,大约有1万元钱左右。到2011年春节过后,郭信岭打电话说村里有钱了,取钱的时候一共四个人,有郭信岭、刘xx,还有出纳和另外一个是不是会计的一共四个人,村里一共欠潘xx2万多元钱,出纳把钱给潘xx了,郭信岭跟潘xx说,他们村里总去人,有一些招待费等花销没法下账,让潘xx帮忙多开点数额,用来顶一部分招待费,潘xx想到村里当时找其干活了,以后可能还有活干,人家让多开点也不好意思不给开,潘xx就给开了,当时郭信岭让开10万带点零头,让潘xx写的是105300元。收据是潘xx写的,名字也是潘xx签的,潘xx实际上收到村里的钱也就有25000-27000元,虚开了70000块钱。孙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信岭身为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政府管理少数民族资金及国家公共财物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票据、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身为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西屯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管理少数民族资金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民族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潘xx明知被告人郭信岭授意其出具虚假票据,被告人郭信岭、刘xx可能用于套取国家资金,仍然帮助其二人出具虚假票据,给其二人贪污民族资金提供帮助和有利条件,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法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潘xx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因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互相印证是给村里办公事花费了,相关票据已经入村里账目,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郭信岭、刘xx确实有为村里垫付钱款的事实存在,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郭信岭、刘xx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郭信岭辩解第三起、第四起有一部分用于村里支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郭信岭以龙xx、张xx名义贷款,均没有入村里账目,庭审中其辩解有几项支出是用这两笔贷款垫付的,从村里账目无法体现其主张成立。对于其辩解第五起以其本人名义贷款,其中的10000元用于偿还刘xx、张xx贷款利息的主张,现有证据证实其偿还利息票据已经入村里支出账目。对于其辩解第六起为村里支出20000元,如果可以认定为公支出的话,被告人郭信岭在2012年又将此款记入村往来账目,村里还欠其个人53000元钱,证实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对于其辩解第七起分给刘xx5000元,其他用于村里支出,庭审中刘xx证实其并不知道这回事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综上,故对于被告人郭信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x辩解,第六起其分到的25000元,其中有6300元是用于村里招待费了,并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信岭系村主任,主管财务,并让被告人潘xx出具虚假票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被告人潘xx在共同犯罪中,在客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其以提供虚假票据的方式为被告人郭信岭、刘xx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刘xx、潘xx二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信岭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信岭、刘xx、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信岭、刘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涉案赃款已被追缴,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郭信岭有期徒六年,被告人刘xx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潘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郭信岭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为村里跑项目垫付的14000元应从贪污的总额中扣除;2.其为刘xx、张xx偿还贷款时,为他们偿还的利息应从贪污总额中扣减;3.其与刘xx、潘xx共同实施的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的辩护人刘英昼、徐长春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3、4起犯罪共计35000元,是用于支付村里修路款、挖沙子款、钩机款、招待费、偿还个人垫付的跑项目费用14000元等款项,不应认定其贪污;2.上诉人郭信岭第6起重复报销的9200元,其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贪污主体,不应认定贪污;3.一审判决认为郭信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郭信岭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郭信岭、原审被告人刘xx、潘x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审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决采信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及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郭信岭、原审被告人刘xx、潘xx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郭信岭拒不承认孙吴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其第2、3、4、6起犯罪。第2、3、4起犯罪共计35000元,被其用于村里支付修路款、挖沙子款、钩机款、招待费等项目,已经下账,不应认定其贪污;支付11000余元发票税金是其垫付,第6起重复报销的92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税金垫付款,上述4笔款项均为村里合法支出。经庭审查明,上诉人郭信岭在庭审中指出的上述支出项目均已下账核销,与其贪污的35000元无关,其有罪供述与西屯村账目、信用社账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第2、3、4起犯罪的事实;缴纳税金应用其手中的正规票据下账核销,而不应重复报销其他款项予以核销,且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该920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供述相矛盾,其上述辩解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时,郭信岭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2010年西屯村村账目、2011年西屯村村账目证实,上诉人郭信岭第2、3、4起犯罪共计35000元用于村里支付修路款、挖沙子款、钩机款、招待费等项目,已经下账,不应认定其贪污;2、曾庆武出具的证明:2009年底到2010年初,其与郭信岭一同去税务局缴税、去交通局、开发办、扶贫办、民委、农委、外事办、水产局等部门送礼;3、龙xx出具的证明:2009年底到2010年初,其与郭信岭一同去税务局缴税、去交通局、开发办、扶贫办、民委、农委、外事办、水产局等部门送礼。经庭审查明,第1份证据中的支出项目均已下账核销,与上诉人贪污的35000元无关,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2、3份证据均为上诉人郭信岭妻子收集并提供,其非法定收集证据的主体,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对这2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时,郭信岭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龙xx、关xx、韩xx出庭作证:1、证人龙xx出庭欲证实,以其名义贷款20000元中15000元的实际支出去向;2、证人关xx出庭欲证实,村里有防火水车一个,村里购买并放置在其家中;3、证人韩xx出庭欲证实,以其丈夫张xx名义贷款10000元的实际支出去向。经庭审查明,证人龙xx的当庭证言,该15000元被郭信岭拿走并带其一同去孙吴县跑项目用,与上诉人郭信岭当庭辩解,该15000元一直在龙xx手中,并由龙xx支付拉沙子款、钩机款等支出项目相矛盾,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经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证人关xx、韩xx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一致,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1、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以其名义贷款20000元中15000元的实际支出去向其并不清楚;2、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防火水车一个,村里购买并放置在其家中,购买防火水车是有票据的,如果下账了账里会有核销记录,如果没有下账票据肯定在经办人手中;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郭信岭以其丈夫张xx名义贷款10000元的实际支出去向其不清楚。经庭审查明,检察机关提交的3份证据,均与侦查阶段一致,且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信岭及原审被告人刘xx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少数民族资金及国家公共财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潘xx明知上诉人郭信岭授意其出具虚假票据可能用于套取国家资金,仍然帮助出具虚假票据,为贪污民族资金提供帮助和有利条件,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法律,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郭信岭辩称其为村里跑项目垫付14000元,只有其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为村里跑项目垫付的14000元应从贪污的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屯村账目及记帐凭证证实上诉人郭信岭偿还利息的款项已经下账核销。上诉人郭信岭关于其为刘xx、张xx偿还贷款时为他们偿还的利息应从贪污总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信岭系村主任,主管财务,主动联系潘xx并提出让其出具虚假收据,为之后的套取国家资金做了充分的准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xx、潘xx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郭信岭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区分主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信岭利用其在村里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将已经在村里下账核销的2009年选举用工补助人民币9000元及2009年春季防火造林用工款人民币200元票据在孙吴县沿江乡农经站重复报销后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其主体符合贪污罪主体。故上诉人郭信岭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郭信岭的第6起犯罪,其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贪污主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xx涉案赃款已被追缴,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兆江审 判 员  胡 巍代理审判员  吴银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