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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31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BX7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公园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查证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