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郭军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军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曲靖市麒麟区沿江乡曹家营。法定代表人:王之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军成,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在云南泽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郭军成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端文,被告郭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之政,要求加入原告公司,成为原告的股东。2010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合作社章程修正案签字,该章程载明被告认缴出资100000元,持股15%。2010年9月10日,在原告合作社的客户大会上,被告被宣布为合作社的行政及销售经理,主管公司的行政工作及奶牛销售业绩。被告接管公司行政及销售部,熟悉公司运作之后,四处散布对公司不利的言论,随后伙同他人复制了公司客户的相关资料,并将合作社业务部搬至创意英国维多利亚花园1栋1单元401室,另行成立了昆明福兴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与原告合作社相同的业务,拉拢原告原有客户,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破坏本社团结,干扰本社正常工作;(三)私下从事和开展与本社相同业务;(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五)担任或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单位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法人代表等。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其本人的出资额全额收归本社所有;同时处予1000000元的违章罚金,并全额承担和赔偿本社所有的损失和亏损。赔偿完毕后本社可将其除名。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750000元的“同业”收入;2、被告的出资额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具有股权;3、被告偿付原告1000000元的违章罚金。被告郭军成答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章程各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经营范围;3、证明被告是原告股东及管理人员;4、章程中规定了相关同业竞争的罚则。二、昆明福兴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卡片,证明1、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公司,被告是其股东,同时也是其所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违反了合作社章程和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三、2011年6月1日宜良九乡派出所对郭军成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认可2011年5月30日还是原告的股东,同时也是其管理人员;2、被告违反合作社章程和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郭军成奶牛销售录音光盘,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认可销售奶牛20头以上,并还继续从事该业务。五、资政乳业宣传册、昆明福兴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宣传册,证明被告成立的公司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六、证人马某、吴某、赵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被告是原告股东、高管;2、被告成立了一个与原告同业务的公司,被告成立公司后,被告让证人放弃原告公司转而加入被告成立的新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营业执照可看出,原告的出资额为5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之政。对证据一中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与原告工商登记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四、五、六认为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营业执照和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章程和证据四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章程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六,本院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在《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上签字,《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载明被告投入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100000元,全社成员出资总额660000元,法定代表人:郭军成。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破坏本社团结,干扰本社正常工作;(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私下从事和开展与本社相同业务;(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五)担任或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单位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法人代表等。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其本人的出资额全额收归本社所有;同时处予1000000元的违章罚金,并全额承担和赔偿本社所有的损失和亏损。赔偿完毕后本社可将其除名等事宜。后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0年11月10日昆明福兴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从事奶牛养殖业务,股东为被告和娄世文,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6日该公司被注销。另查明,《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至今未在工商备案,原告的注册资本和法定代表人也未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在《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章程(修正案)的确认。被告在担任原告管理人员期间,又在昆明福兴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与原告相同的奶牛养殖业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被告所得收入应归原告所有,但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得收入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750000元同业收入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1、被告的出资额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具有股权;2、被告偿付原告1000000元的违章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收出资额和违章罚金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由原告曲靖金牛创富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赵芸平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