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1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声亮、蔡杜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8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对本案予以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0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将补充侦查完毕的材料移送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声亮、蔡杜生(其2015年1月14日未参与庭审),被害人张某甲之父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会新、吴潜信,被害人巫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遮挡号牌的粤D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市区往潮阳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线539KM+440M(即礐石大桥南段)时连续超越前方限速车辆,又越过左侧中心双实线,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右转,碰撞到在礐石大桥(礐石大桥禁止一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入)最右侧车道大桥护栏边上停留休息的被害人张某甲(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巫某甲(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及被害人巫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巫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自愿留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口头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巫某甲经济损失7.7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丧葬费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粤D号小型轿车及自行车(附相片)等物证;户籍材料、驾驶证、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警部门情况说明、收条及医院住院预收金收据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及礐石大桥限速标志等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害人巫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巫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之父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虽然具有故意遮挡汽车号牌、不按车道驾驶汽车及在超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汽车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发生本案重大事故存在主观故意,实际上,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之后已停车并及时下车,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善后处理,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陈某对于其行为而引发的事故后果,主观方面存在的是过失,并非故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巫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巫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之父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柳隆金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件: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