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兵、袁湘,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宇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兵、袁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曾某某(已判刑)驾车由邵东县来到湘潭市城区实施盗窃,从12辆不同型号的奔驰、宝马牌汽车上盗取了17块反光镜。次日,曾某某将上述所盗窃的17块反光镜邮寄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甲明知是曾某某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7块反光镜价值共计84433元。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已向上述被盗反光镜的车主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苏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彭某甲、谭某某、彭某乙、赵某某、黄某乙、周某某、曹某甲、李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曹某乙、邬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朱兵、袁湘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周某甲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兵、袁湘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