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德文、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德文,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81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小萍(特别授权),女,汉族。被告曾德文,男,汉族。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琨(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诉被告曾德文、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信担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内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入本案审限。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卿小萍,被告曾德文,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联社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曾德文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万元,利率为月息9.46‰,期限1年(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由被告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贷款到期无法清偿本息,被告曾德文、安信担保公司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55万元,利率月息11.0625‰,展期期限11个月(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东兴联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东兴信用联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曾德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有偿债能力时必定归还。270万元借款,2013年7月归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被告曾德文已支付至2014年5月,且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用从被告曾德文缴纳被告安信担保公司27万元保证金帐户代扣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答辩称: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曾德文借款展期,没有经被告安信担保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融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身份证》;6《户口簿》;7《结婚证》;8《营业执照》;9《组织机构代码证》;10《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11《法人资格证明》;《身份证》;12《保证担保承诺书》;13《承诺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被告曾德文、被告安信担保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4《个人借款合同》;15《保证合同》;16《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17《正式担保函》;18《全面合作协议书》19《同意放款通知书》;20《展期借款申请书》;21《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承诺书》;22《承诺书》;23《正式担保函》(展期);24《借款展期协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与被告曾德文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东兴信用联社与被告安信担保公司担保关系成立。第三组证据:25《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全面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义务。第四组证据:26《关于曾德文贷款贰佰伍拾伍万元欠息告之函》;27《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28《利息清单》。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德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曾德文对原告东兴联社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0、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笔借款展期未经过被告安信担保公司股东会同意,故展期担保应无效,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的签字。对第四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东兴信用联社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应予以采信。被告曾德文、安信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2012年7月20日,被告曾德文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东农信个借(东2012)031号)。合同约定,被告曾德文向原告东兴联社借款27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钢材;期限1年,即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4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7月20日,原告东兴联社按合同约定将270万元存入了被告曾德文账号为88100110167338765帐户。被告曾德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因被告曾德文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东兴信用联社借款,被告曾德文、安信担保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55万元;展期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11.0625‰,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人(安信担保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除展期协议调整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届满,被告曾德文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曾德文应支付利息945043.41元(含逾期罚息),实际支付利息754760.45元(包含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代偿27万元),尚欠利息190282.96元,尚欠本金255万元。。2.2012年7月20日,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东信个保字031号)。合同约定,被告安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曾德文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依据《保证合同》,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正式担保函》(编号:安信2012企融安第(1421)号)和《同意放款通知书》(编号:安信2012放字第(1421)号)。2013年7月18日,被告曾德文、安信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展期本金255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正式担保函》(展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兴联社分别与被告曾德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东兴信用联社与被告曾德文、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向原告东兴信用出具的《正式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承诺书》和《正式担保函》(展期)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东兴联社向被告曾德文发放贷款27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德文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金归还15万元。原告东兴联社与被告曾德文、安信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被告曾德文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展期11个月(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展期内月利率11.0625‰。展期届满,被告曾德文未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构成违约。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8日后的利率应上浮50%,即月利率16.5937‰。原告东兴信用联社请求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正式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展期承诺书》和《正式担保函》(展期),被告安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曾德文借款270万元,及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的本金255万元展期11个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安信担保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曾德文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信担保公司辩称,为被告曾德文借款展期提供保证,没有经股东会同意,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德文应偿还原告东兴联社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应对被告曾德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190282.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2,740,282.96元;二、被告曾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593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德文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9元,由被告曾德文、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7,779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裘南晶人民陪审员 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