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韩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锋,男,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二名贵州籍男子(姓名不详,均在逃)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工业区某职业介绍所委托联系工作,交款后又要求退款,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锋与二名贵州籍男子返回职业介绍所,韩锋以职业介绍所员工欺负其朋友为由,向被害人潘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作为赔偿,潘某被迫交付上述款项,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龙某、张某证言,赃款人民币3000元,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求职简历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录音光盘的制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锋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韩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韩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