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8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系个体五金经销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项某应祝某、周某甲、常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取得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262169.2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4568.79元。后祝某、周某甲、常某将上述发票交由各自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共计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14568.79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14568.79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项某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项某应祝某、周某甲、常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取得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262169.2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4568.79元。后祝某、周某甲、常某将上述发票交由各自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共计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14568.79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祝某、周某甲、常某、周某乙、陈某、杭某的证言,涉案单位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凭证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项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人民币214568.79元,数额较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第三款、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