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与董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永军。委托代理人马风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培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稻田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稻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9日,西稻田会委、董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寿光县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董某,1、果园现状:面积17.57亩,座落西岺子,东至河堤,西至李德全粮田地,南至公路沟北沿,北至解国庆果园南边;2、承包年限壹拾伍年,自1993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3、承包方应交纳款项的数量及时间,承包期内累计上交额47439.00元,每年每亩180元;4、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毁约一方要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应按合同规定交款,拖一天罚拖欠部分的10%;5、合同终止前一年要续订或重签合同,经审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的规定指标,在同样的情况下,乙方优先继续承包续定合同;6、合同到期,果树归甲方所有,果园附属物及固定资产属甲方投资的仍归甲方,属乙方投资的由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归甲方,协商不成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西稻田村委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董某经营管理。2003年10月,因寿光市园林局道路绿化需要,占用涉案土地2.5亩。合同到期后,董某未将涉案土地交回西稻田村委,继续承包至今。2008年,西稻田村委调整村内土地,统一将土地承包费数额调整为500元/亩/年。董某至今仍拖欠2007年土地承包费2700元(15亩×180元),2008年-2010年土地承包费22500元(15亩×500元×3年)。2011年11月10日,董某向西稻田村委交纳2011年-2013年果园承包费15000元,至今尚欠2011年-2013年果园承包费7500元。2013年5月3日,西稻田村委向董某发出通知,内容为:董某,你与西稻田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3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9日)早已到期终止;自2008年至今,由于你长期拖欠果园承包款,严重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村民反应强烈,村民委员会决定解除与你之间实际形成的果园承包关系,收回果园;限你自即日起7日内立即交清拖欠的果园承包款,并在2013年5月2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承包果园期间建造的房屋、机井等建造物,过期村委会将依法进行清理;通知方式:村广播口头通知,派人员书面送达。以上拖欠的承包费,经西稻田村委多次催要,董某至今未交纳。二审中董某提供两张的承包费收据,合计1.1万元,董某称其承包的6.16亩河套地在2002年被政府征用,新村委不了解情况,多收了其八年承包费用,本案中应予抵扣。西稻田村委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本次次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而是6.16亩河套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西稻田村委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董某提交的西稻田村委发出的通知、现金收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西稻田村委、董某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西稻田村委并未将涉案土地收回,董某继续承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董某应按约定数额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但其仅于2011年11月10日交纳2011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尚拖欠2007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2700元,西稻田村委已采取村广播通知、派人书面送达的形式向董某催要过承包费,但董某仍未履行交纳义务,西稻田村委于2013年5月3日向董某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董某之间实际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西稻田村委解除与董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西稻田村委要求董某退还土地,并交纳拖欠的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董某对2003年10月寿光市园林局占用涉案土地2.5亩的事实无异议,该2.5亩的承包费董某不应再交纳,故对西稻田村委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稻田村委自愿放弃向董某追要逾期罚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董某辩称西稻田村委对征用地涉及的365棵桃树应补偿未补偿;多收了其河套地土地承包费;欠其苹果款2800元;答应支付其房屋及树木拆除赔偿款60000元;2013年故意给其断电造成的损失89000元。因以上所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退还其承包的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的果园承包地15亩;二、董某支付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2700元;三、驳回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5元,由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负担10640元,董某负担495元。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口头承包协议成立,是事实的承包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过错较大,协议应继续履行。3、原审判决的承包费计算错误。按承包时间计算应交承包费为47700元,上诉人已交承包费28250元(1000元+10000元+15000元+2250元;两张合计1.1万元的承包费收据一审时未能提供),实欠承包费人民币19450元。被上诉人故意给上诉人断电造成损失89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270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除2.5亩寿光园林局绿化占地不准确处,其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及上诉人所欠土地承包费的数额问题。西稻田村委、董某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西稻田村委并未将涉案土地收回,董某继续承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董某应按约定数额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自2007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计算如下,2007年土地承包费应为2700元(15亩×180元),2008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应为45000元(15亩×500元×6年),以上合计47700元。上诉人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董某仅于2011年11月10日向西稻田村委交纳承包费1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董某尚拖欠2007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27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西稻田村委已采取村广播通知、派人书面送达的形式向董某催要过承包费,但董某仍未履行交纳义务,此种情况下西稻田村委于2013年5月3日向董某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董某之间实际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辩称西稻田村委对征用地涉及的365棵桃树应补偿未补偿;多收了其河套地土地承包费;欠其苹果款2800元;答应支付其房屋及树木拆除赔偿款60000元;2013年故意给其断电造成的损失89000元。因以上抗辩主张所涉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上诉人要求以此抵销本案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涛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汪本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