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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罗兴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兴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称罗兴梅,又名罗小八,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文盲,现住临沧市永德县。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梅及指定辩护人王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1时36分,被告人罗兴梅携带毒品徒步经过军赛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戴草帽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净重298.5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罗兴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兴梅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罗兴梅以其主观上不明知草帽内藏有毒品作出辩解。其指定辩护人王莲峰以被告人案发当天系徒步经过检查站,没有躲避检查,其主观上辩解不明知有其合理性,要求判处被告人罗兴梅无罪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36分,被告人罗兴梅徒步经过军赛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戴草帽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净重298.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11时36分,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军赛边境检查站对徒步经过执勤现场的罗兴梅进行询问时,发现其形迹可疑,执勤人员遂将其带至人身检查室对其人身及所带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从罗兴梅所戴草帽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坨。并将其抓获。抓获被告人罗兴梅时,其所戴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草帽没有被雨淋湿。2、称量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罗兴梅携运的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298.5克。3、被告人罗兴梅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4日,其从耿马县孟定镇前往永德县崇岗乡接自己的女儿,途经大花桥时碰到其朋友“原老望”,得知罗兴梅要前往永德崇岗乡“原老望”称自己要上厕所,让罗兴梅帮其拿着一顶草帽先走,并让罗兴梅到“岩子桥”处等他,之后罗兴梅带着“原老望”交予的草帽徒步经过军赛边境检查站被执勤武警查获内装有毒品的情况。对于草帽内藏有毒品,其主观上不明知,草帽比平时的要重,是因为近案发几天下雨把草帽淋了,罗兴梅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4、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罗兴梅的尿液提取后送检,结果为吗啡阳性,被告人罗兴梅系吸毒人员。5、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兴梅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清。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兴梅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梅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携带的草帽内有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兴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兴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8.5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代理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