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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五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x号某火锅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停在此处的川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6元)。同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五子”在杭州市下城区永清路x号对面的公交自行车棚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武某停在此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7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骑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住,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另查明,涉案川铃牌电动自行车已被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得销赃款人民币400元;涉案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当场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马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