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两人经预谋,至本市罗湖区南方联合大酒店附近,采用先“丢钱”、后欺骗被害人“捡钱平分”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玲一部白色三星I95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4元)及三张银行卡。得手后,被告人何某、陈某某持被害人银行卡取现共5900元、消费共3079元。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高新、何某在本市罗湖区松园南路松园南宾馆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曾因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