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复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邵龙江与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龙江,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复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邵龙江,居民。被执行人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道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邵龙江与被执行人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共需偿还原告邵龙江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邵龙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复执字第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