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子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杨静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伟。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静美,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卢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杨静美驾驶冀B×××××奔腾小轿车在卢龙县卢龙镇万豪宾馆路口处遇绿色信号灯起步向西左转弯时,与��东向南左转弯林红颖驾驶的冀C×××××丰田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静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红颖无责任。赵子良系冀C×××××丰田小轿车所有人,因事故给赵子良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1428元、评估费307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65598元。另查明,杨静美驾驶的冀B×××××奔腾小轿车登记车主是李波,实际所有人是韩文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静美驾驶冀B×××××奔腾小轿车与林红颖驾驶的冀C×××××丰田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因冀B×××××奔腾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子良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杨静美按责任赔偿。评估费属确认赵子良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赵子良的车损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子良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子良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63398元(61428元+3070元+900元-2000元);合计65398元;二、杨静美赔偿赵子良存车费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杨静美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良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一、赵子良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赵子良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拆解照片及修理费发票加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营业用车条款》的规定,公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理应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赵子良车辆损失公估机构拥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具公估资质。赵子良车辆损失实际存在,该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并不影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就其关于赵子良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其不应承担全部车辆损失、公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代理审判员崔冬望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徐鹤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