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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历与李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历,李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60号原告:谭历,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欢,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谭历与被告李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历的委托代理人胡练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历诉称:2014年4月初,其到李欢承包的宁国市同济万象城工地做工,经结算,李欢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谭历工资款17500元。现谭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欢支付工资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李欢雇佣谭历在宁国市同济万象城工地从事工作。2014年10月24日,李欢向谭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在宁国同济万象城工地欠谭历工资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欢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8日,谭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欢偿还原告工资款17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欢雇佣谭历在工地从事工作,并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谭历已按约向李欢提供了雇佣工作,李欢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谭历要求李欢支付工资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谭历工资款17500元。本案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