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旭有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71号罪犯王旭有,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干警马晶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旭有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有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旭有予以减刑4个月10天。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旭有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有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交给的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52.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旭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