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管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郁某,农民。原告管某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郁某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做主,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婚礼。举办婚礼后我们领了结婚证,后来丢失了。××××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郁林波,现已成家。我和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们结婚这么多年,被告从来不把我当妻子看待,他的收入从不给我,我与他交流,他不是打我就是吵我,所以是他逼我我才在外面有人的。被告对我缺乏关心,被告掌管家庭经济,在家庭经济事务中缺乏协商,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最南面一间厢房归原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3、婚后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管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被告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领取结婚证了,我们在1985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后来领了结婚证,结婚证后来丢失了。我们现在还不能离婚,我们小孩虽然结婚了,但他们的工资还不能维持他们的生活,还要我们扶持他们,她现在要求离婚,责任不在我,主要是她在外有人,即使她这样,我也能原谅她。为了小孩及家庭,我还是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们的小孩家庭也会受到影响,今天可以当着法庭的面,原告有什么要求,我可以写在纸上,我可以改正。被告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婚礼。举办婚礼后原、被告曾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后来丢失了。××××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郁林波,现已成家。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疏于关心,原告因而有了其他的想法。现管某不愿意与郁某一起生活,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与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近30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改进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原告应收回心思,好好经营自己的家庭,尽到妻子的责任。夫妻双方间宜增进交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为了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相阳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