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与万华周、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万华周,李敏,谢治武,翁定海,胡国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4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0253-0。代表人向裕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华周,农民。被告李敏,农民。被告谢治武。被告翁定海,农民。被告胡国婧,农民。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恩施支行)诉被告万华周、李敏、谢治武、翁定海、胡国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村镇银行恩施支行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恩施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交纳395元,由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郭韶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袁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