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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行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与陈茂军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源县畜牧兽医局,陈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沂源县鲁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房师玉,局长。被执行人:陈茂军。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源县畜牧兽医局对陈茂军畜牧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源牧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2015年2月6日举行了听证,对畜牧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源牧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陈茂军罚款5600元、滞纳金3024元,共计8642元。本院认为,畜牧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源牧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源牧罚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230元由被执行人陈茂军负担。审 判 长 王 烨助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