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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科荣与郑如万、涂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荣,郑如万,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涂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陈科荣,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汪东梅,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如万,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环城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5082-X。法定代表人:刁香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祖顺,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涂永红,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科荣诉被告郑如万、涂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梅,被告涂永红委托代理人陈俊屹,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XX、廖祖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如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荣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郑如万驾驶渝C76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江津区双福交大立交桥路口处,与原告汤国海搭乘的由被告涂永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郑如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涂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210元(5832元/月÷22天/月)、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55元、住宿费236元,共计1222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渝C760**的大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计算10天,计算标准为32元/天。护理费仅应计算10天,计算标准为80元/天。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同时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认定由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搭乘无资质的车辆,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如万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郑如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陈科荣的医疗费8131.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涂永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涂永红所有。但是被告涂永红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涂永红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汤国海、汤勇、赵长云、陈科荣与涂永红协商好价格后,搭乘涂永红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回家。当日10时08分,郑如万驾驶车牌号为渝C760**的大型客车,由九江大道往重庆交大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双福交大立交桥路口时,与右侧道路驶入路口的涂永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涂永红、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汤国海、汤勇、赵长云、陈科荣及大型客车上乘客刘桂香、黄艳、陶泽雨、陶佳伊等九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如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永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科荣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留观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结束留观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2014年7月28日,陈科荣在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及建议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建议休息二月。2014年9月28日,陈科荣在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及建议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建议休息二月。陈科荣留观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886.91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8131.99元,陈科荣自行垫付1754.92元。2014年11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科荣因车祸伤额面部遗留线条状皮肤瘢痕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2、陈科荣因车祸伤额面部遗留线条状皮肤瘢痕影响容貌需行整容手术需款10000元。陈科荣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陈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886.91元(公交公司垫付8131.99元、陈科荣垫付1754.92元)、误工费6420元(107元/天×6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2658.91元。陈科荣自愿放弃对续医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车牌号为渝C760**的大型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郑如万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郑如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涂永红所有。陈科荣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煤矿务工。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汤勇、汤国海、赵长云、陈科荣、涂永红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每人2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0%,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汤勇、赵长云、陈科荣每人按照22.5%的比例分配,汤国海按照1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2.5%。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扣除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陈科荣病历材料、门诊诊断证明、门诊发票、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认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如万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永红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虽然陈科荣乘坐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具有过错,但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陈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郑如万驾驶的渝C760**的大型客车涂永红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因此,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如万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郑如万依法不承担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涂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涂永红认为其搭载陈科荣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涂永红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涂永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汤勇、汤国海、赵长云、陈科荣、涂永红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每人2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0%,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汤勇、赵长云、陈科荣每人按照22.5%的比例分配,汤国海按照1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2.5%,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扣除比例为15%。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陈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886.91元(公交公司垫付8131.99元、陈科荣垫付1754.92元)、误工费6420元(107元/天×6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2658.9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8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2658.9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涂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和涂永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荣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6703.87元【(9886.91元-2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682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225.87元的70%,扣除15%的免赔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科荣25719.39元。涂永红应当赔偿原告陈科荣医疗费7886.91元(医疗费总额9886.91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682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908.91元的30%,即13772.67元。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汤国海6416.85元(总损失72658.91元-交强险26750元-商业三者险25719.39元-涂永红应赔偿13772.6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9元,直接在其预付款中抵扣,剩余1496.14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转付公交公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19.39元。以上共计52469.39元,其中,支付原告陈科荣50973.25元,支付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496.14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16.85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被告涂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72.67元。四、驳回原告陈科荣对被告郑如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涂永红负担94元。此款原告陈科荣已预交461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被告涂永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涂永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科荣。剩余案件受理费148元,本院退还原告陈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