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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与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男,哈萨克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崔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辉军,系东买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诉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艾肯拜尔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起诉称,1996年3月1日,原告经划分取得50年草场使用权。1997年,巩留县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暂时离开春秋草场地,待饲草料成熟后再由原告迁回继续放牧使用,自原告迁出后,镇政府却没有依约履行承诺,而是擅自将原告所属的245亩春秋草场地承包给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且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经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对该份承包合同原告签订的并不情愿,但碍于形势所逼,所以以极低、不公平的价格将245亩春秋草场承包给了被告,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承包费支付方式,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下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及拖欠承包费的行为,而且承包该地后,被告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土地改良,投资已过百万,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所有承包费。另,我方将该批土地转包他人过程中,并未获取重大利益,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求我们一次性支付剩余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草场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245亩春秋草场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承包费支付方式约定显失公平。经质证,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签订并未显失公平。被告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2.巩留县青年培训中心博仑台林草基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该地转包给第三方的承包费用为35元/亩,被告不存在获取利益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针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的事由?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原告取得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阿克塔木牧业村六组双发争议的247亩草场50年使用权。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45亩草场承包给被告,承包费为20元/年,年满5年增加5元/亩,水费由被告承担;土地承包期限为2007年至2047年;被告于每年4月15日前将当年承包费交付给原告;承包期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同时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承包的草场转包给他人进行经营。另查明,合同并未存在变更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签订合同至今,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及违反自愿原则签订等事由,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的事由,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生效后社会环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该合同遭受了重大的损害,对继续履行合同否严重显失公平也未通过证据表明,现原告仅以家庭生活困难、合同签订非自愿、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将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由每年支付变更为一次性支付,与变更事由不相符,且依据不足,故本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别克布拉特·卡纳僻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斯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