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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夏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夏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勇,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夏志勇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新村一私房4楼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房内的床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27颗。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2.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志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林某、龚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夏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夏志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夏志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夏志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