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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凌某与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凌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叶忠广,被上诉人凌某与委托代理人马自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不需要在调解书中论述本案事实、责任、过错以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凌某生育的儿子余某乙,抚养费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二、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凌某生育的女儿余某丙,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凌某负担;三、被上诉人凌某放弃对上诉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凌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夏冰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