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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和新与张文朝、张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新,张文朝,张洪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徐和新,职工。被告张文朝,个体。被告张洪智,农民。原告徐和新与被告张文朝、被告张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朝、被告张洪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新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文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洪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文朝、被告张洪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朝、张洪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徐和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借到徐和新现金100,000元,自6月26日起到9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张文朝、担保人张洪智,二人亲笔签字并按手印;2、证明三份,证实在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徐和新向被告张洪智追要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洪智亲笔签字。被告张文朝、被告张洪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文朝向原告徐和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洪智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和新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张洪智追要借款,并多次向被告张文朝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5月8日原告徐和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朝向原告徐和新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洪智为担保人,事实清楚,原告徐和新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至2013年3月26日止,因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徐和新已向被告张洪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洪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徐和新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应自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朝偿还原告徐和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洪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张文朝、被告张洪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