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学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彬。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学彬为挣取运费,在明知黄道杨、杨科建(已判决)共谋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使用摩托车将二人载至龙泉驿区航天医院附近并在该处等待。黄道杨、杨科建结伙在龙泉燃灯寺路194号味佳冰激凌批发部店铺门外、航天医院第二住院部门口、本区柏合镇自由茶庄门口,趁被害人不在现场之机,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梁某、黄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深蓝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灰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93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学彬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李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学彬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梁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学彬指认盗窃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黄道杨、杨科建的供述及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照片,被告人李学彬的供述,相互辩认的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3辆的清单,龙价认鉴(2014)209号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2007)海法刑初字第346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4)龙泉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学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彬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学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