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洪伟诉被告林长利、林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伟,林长利,林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孙洪伟,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林长利,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林永福,男,1954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白旗镇。原告孙洪伟诉被告林长利、林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终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伟、被告林长利、林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凌晨,在雾凇水岸出口,我车(奥迪A6,吉BZ33**)停在右侧车道上,被被告将车撞了,当时他肇事(弃车,被告林长利驾驶比亚迪F6吉A7W7**)逃逸,15日之后交警部门找到的他们,交警部门通知我,我的车是3年之内的车,需要到4S店(神华松江东路奥迪4S店)进行修理。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林长利、林永福赔偿修车款67116元。2、赔偿车损30000元;3、(6.15-9.17)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17116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长利的答辩意见: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无异议。1、但是我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我认为没有车损;2、原告的车不是营运车辆,没有营运损失,我不能给付营运损失;至于逃逸的事情不存在,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去医院看病了,不是逃逸。被告林永福的答辩意见: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是车主。事故发生了,我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方要求的数额过高。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孙洪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4S店修车发票一张及修理明细3张,用以证明车辆维修的数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林长利、林永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需要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长利、林永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能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林长利驾驶吉A7W7**号小轿车在昌邑区雾凇水岸小区门前将停放在路边的吉BZ33**号小轿车撞坏。造成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第00149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7W7**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林永福名下。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被告林长利驾驶登记在被告林永福名下的吉A7W7**号小轿车,将原告孙洪伟停放在路边的吉BZ33**号小轿车撞坏。被告林长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长利赔偿修车款671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福做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折价损失3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20000元,本院对原告因停运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林长利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停运94天,共计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伟赔偿款共计718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林长利负担1620元,原告孙洪伟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终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