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宏亮与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亮,陈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方宏亮。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陈月明。原告方宏亮诉被告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2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月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还款,故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月明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2、被告陈月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各1份(合1页),拟证明的事实有1、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二、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交纳的代理费7000元。被告陈月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已依法生效。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宏亮返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宏亮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宏亮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保全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陈月明负担。原告方宏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