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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6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照豪泺牌自卸车,沿讷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二克浅镇镇直永学电焊修理部前右转弯时,因赵某某驾驶灯光、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观察不周,驶入左侧转弯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与张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李娜受伤,李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娜胸部生前系被顿性物体撞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娜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照豪泺牌自卸车,沿讷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二克浅镇永学电焊修理部前右转弯时,因赵某某驾驶灯光、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观察不周,驶入左侧转弯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与张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李娜受伤,李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娜胸部生前系被顿性物体撞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娜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情况。二、书证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7时19分,赵某某驾驶自卸货车,悬挂黑P761**号,在讷河市二克浅镇与一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其到现场。看见车头向北停在二克浅镇永学电焊修理部远内,车前倒一台二轮摩托车。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7许,其看见翻斗车前倒一台二轮摩托车,翻斗车驾驶员赵某某和摩托车车主张某某正在往翻斗车底下看,其看见翻斗车底有一个女子,并与他人把女子从车底下抬出来,女子被送往医院。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摩托车与翻斗车相撞,妻子李娜在翻斗车底下,其让翻斗车驾驶员打120叫救护车,其将妻子李娜送到莫旗医院,李娜已经死亡。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娜胸部生前系被顿性物体撞击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4-9-1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黑P761**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右侧轮胎刮撞痕迹特征与雅奇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左侧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的事实。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鉴)字NH14-9-16-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悬挂黑P761**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灯光系、制动系不合格。六、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赵某某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