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冯远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冯远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森雄。委托代理人:陈显浏,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东,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冯远明,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冯远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伟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显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远明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银行发卡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授信额度是30000元。被告第一次刷卡消费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6010.95元、利息2475.22元、滞纳金1481.48元、其他费用431.75元,合计30399.40元未还。被告从2014年5年16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开始逾期拖欠至今,我行已多次通过手机短息、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不归还信用卡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远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6010.95元、利息2475.22、滞纳金1481.48、其他费用431.75元,合计30399.4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算标准计至还清透支卡本息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远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冯远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领卡后,被告冯远明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首次消费。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6010.95元、利息2475.22元、滞纳金1481.48元、其他费用431.75元,合计3039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远明至2015年1月9日仍未归还透支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明细复印件、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冯远明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冯远明信用卡历史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冯远明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远明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理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欠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远明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和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远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至2015年1月9日时止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26010.95、利息2475.22、滞纳金1481.48、其他费用431.75,合计30399.4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冯远明应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冯远明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伟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