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罗锦铃、罗芳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肖霞,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赛歧开发区罗江村里巷路****号,住山东省即墨市闽龙钢市A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5********。被告罗芳玉,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赛歧开发区罗江村里巷路****号,住山东省即墨市闽龙钢市A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7********。被告杨发春,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富罗坂村湖塘国道**号,住山东省即墨市闽龙钢市C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被告叶云晋,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康厝龙峰路****号,住山东省即墨市闽龙钢市D区D26-D28,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1********。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与被告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莹、白洁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房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青房公司与被告罗锦铃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青房公司为被告罗锦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罗芳玉与被告罗锦铃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芳玉向原告青房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时二人用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青房公司提供了反担。被告杨发春、叶云晋为此次借款向原告青房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时向原告青房公司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后被告罗锦铃逾期还款,原告青房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罗锦铃向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57000元。被告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作为反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锦铃偿还原告青房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欠款57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锦铃向原告青房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3、被告罗锦铃向原告青房公司支付律师费4820元;4、被告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对被告罗锦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银行授权被告罗锦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42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按月均等额分期还款。2、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青房公司为被告罗锦铃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3、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青房公司代被告罗锦铃向银行垫款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罗锦铃应向原告青房公司支付垫付本金、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每逾期一次按照200元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4、银行垫款单据四份,证明原告青房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27日、7月29日、8月27日代被告罗锦铃向银行垫款9500元、9500元、9500元、28500元,共计57000元。5、共同债权人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二份、反担保协议三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作为被告罗锦铃的反担保保证人和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罗锦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山东省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一份,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4820元。被告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青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房公司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青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房公司为被告罗锦铃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在被告罗锦铃逾期还款时,原告青房公司代为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青房公司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罗锦铃偿还垫付款项,被告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应按反担保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垫付款项。中国银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青房公司垫付5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青房公司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垫款利息符合担保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合同中约定,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罗锦铃承担,因此,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定,本院对原告青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铃偿还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57000元;二、被告罗锦铃给付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款利息(垫款9500元、9500元、9500元、28500元,分别自2014年5月29日、6月27日、7月29日、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罗锦铃给付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820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罗锦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罗芳玉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杨发春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锦铃追偿;六、被告叶云晋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云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锦铃追偿;七、驳回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保全费646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2612元(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罗锦铃、罗芳玉、杨发春、叶云晋共同负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鹏审判员 崔莹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