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柏云、杨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杨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杨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柏某、杨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柏某与犯罪嫌疑人谢少虎、周红平、贺香彪(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马坜老一村经营一无名发廊,雇佣了余某、李某梅、石某、朱某妹(未成年)等人在该场所专门提供卖淫服务。2013年12月13日,柏某等人开始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看店并收取嫖资,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500元。2014年1月8日22时许,民警将该卖淫窝点查获,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石某与李某军。被告人柏某不承认指控,认为自己没有雇佣女孩卖淫。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柏某与犯罪嫌疑人谢少虎、周红平、贺香彪(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马坜老一村经营一无名发廊,其中柏某占二成股份,谢某及贺某占五成股份,周某占三成股份,由柏某负责管理,雇佣了余某、李某梅、石某、朱某妹(未成年)等人在该场所专门提供卖淫服务,每提供一次卖淫服务收取嫖客100元人民币,其中70元提成给失足妇女,发廊收取30元。2013年12月13日,柏某等人开始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看店并收取嫖资,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500元。2014年1月8日22时许,民警将该卖淫窝点查获,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石某与李某军。上述事实,下了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柏某在公安机关承认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述称看店的员工叫杨某,是让其看店。其对周某、谢某、贺某进行了辨认。补充讯问说是杨某租的房子,租期是2014年1月1日至3月30日,贺某拿3000元做店面装修,周某投资了2000元,谢某投入了4000元,我投入了2000元。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是柏某找其来看店的,也是柏某发他的工资,股东有柏某、谢某和周某三个人,柏某负责看店和管理,谢某来拿单,店里的小妹是周某介绍来的,不清楚贺某做什么的。谢某称自己是柏某拉过来的,没有参与分成,没有参与管理。是柏某和周某在经营发廊,贺某没有拿到前,别人没有拿到钱不清楚。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李某梅,证实该发廊有卖淫的违法行为。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该发廊有卖淫行为。辨认出柏某是老板,杨某是看店的。证人朱某妹的证言,证实柏某负责送失足妇女去服务;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柏某是看店的人,该店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查发廊是自己管理的,在2014年1月1日租给一个叫杨某的男子,在之前是租给一个叫柏某的男子,柏某租来的时候是说开快餐店的,杨某租的时候是说开小食店的,自己不知道他们是做违法的事情。3.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检查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谢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案件复印件;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杨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本案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失足妇女的来源及柏某、杨某等人对失足妇女的组织性、控制性表现在哪些方面,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柏某、杨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名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谢净愚(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