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永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永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667号罪犯付永蒙,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永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永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永蒙于2008年12月6日凌晨,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要泰花园,将被害人张某价值78000元的汽车盗走。罪犯付永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付永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从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永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