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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顺庆区北湖路戴茜小屋酒吧喝酒时,因怀疑其妹李某乙的男朋友罗某甲经常殴打其妹,便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将罗某甲的头部、面部砸伤,造成其左眼视网膜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治疗后左眼仅有感光,严重影响视力功能。经鉴定,罗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罗某甲的损失共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潘某、滕某、罗某乙、罗某丙、李某乙的陈述,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95)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罗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审 判 员  罗 英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来源:百度“”